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張宸瑋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宸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20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72期,總還款金額為720,000元,清償來源為其擔任鐵工之薪資所得,每月約35,000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1日裁定認可(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9號),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聲明異議後,前由本院民事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99年8月13日重提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96期,總還款金額為960,000元,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更明字第
8號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之,然表決結果全體債權人仍皆以書狀確答不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故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
㈡另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即稱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還款計畫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9號卷第53頁)為憑,扣除支出母親扶養費3,598元(以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其與兄姐 張宸傑 、 張美惠 共同分擔每人每月應為3,598元),以及本身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後,尚餘23,610元可供清償欠款(計算式:債務人每月薪資38,000元-撫養費3,598元-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23,610元)。縱依原裁定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示,其每月之薪資為3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項目,則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至少亦有18,61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薪資33,000元-撫養費3,598元-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18,610元),詎債務人每月僅願清償債權人10,000元,仍有8,610元餘額可茲運用(計算式:
18,610元-10,000元=8,61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廢棄原裁定後,猶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該履行條件顯難認已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復再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27.64%,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亦非公平、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決議否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予認可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9號更生事件卷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9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58頁),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