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芳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芳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能力,竟與任職鵬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鵬安公司)中山店店長之 吳政達 (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9月下旬,由被告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4000元之支票,向已接獲鵬安公司通知,不得再出售物品與被告之 吳正達 購買電腦1批,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不出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6年9月下旬,以86年9月30日計算,而檢察官係於87年3月6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7年5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33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7月13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4月30日)至繫屬本院(87年5月25日)之期間(25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0月22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87年度偵字第1924
8號乙案,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該案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9月30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17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5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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