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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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韓濟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台北市,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有4日在途期間,本件鈞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函文係於民國99年6月25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抗告人應於
99年7月9日前確答,抗告人於99年7月6日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仍於法定期間內,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期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所負之有擔保債務原始授信用途是否係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抑或為取得投資理財資金,尚有疑義,應詳察其借款用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即行為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係就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所為之規定,至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裁定期間,並無適用之餘地。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書面決議更生方案之期間,係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表示意見之裁定期間,於酌定當時,即已顧慮當事人在途期間,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計算書面決議之屆期日。是本件抗告人既於99年6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函文,而抗告人則遲至99年7月6日始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抗告人再無表示不服(異議或抗告)之權利。則本件抗告人依法既不得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表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屬公允之理由已詳為論述,而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係非具有抗告權所為之抗告,本院亦無再為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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