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 王漢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7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王漢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若被告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人,怎可能僅交付提款卡,而未連同存摺及領款印章一併交付之理,又本件被告為何不提供本人所擁有之金融提款卡,反而係提供其小孩之提款卡,而要甘冒小孩受訴訟所累之舉,再者,被告次日即自行至警察機構報案,且被告曾犯過錯,深知此嚴重之後果,已不會再犯,又本件被告將金融卡交付與相識之人「 陳榮 」,係基於協助並還「陳榮」人情,並非存心將金融卡交付不相識之人令第三人受害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諸被告為專科畢業智識正常,從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慎重保管、使用,惟被告卻始終無法交代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榮」究為何人,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承其直至被害人受騙而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局報案等情(偵卷第36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既然已自承系爭帳戶申請後均係由伊所保管(偵卷第
7頁),復坦承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偵卷第36頁),自難謂有何被告所稱甘冒其子受訴訟所累之情,又一般使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足以在自動提款設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無庸再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領款印章,故被告辯解其未連同存摺及領款印章一併交付他人,故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亦無足採;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又有數次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而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據前述,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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