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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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聲請人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美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506,581元之3.1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後,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共6年72期,清償總額共1,080,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93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然該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亦僅占債權額9.39%,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對照清算事件需清償至20%以上債務人始得聲請免責之規定,認該更生方案難稱公允,而未依職權予以認可,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經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東方技術學院,96至98年所得分別為338,63
8元、351,148元、356,573元,換算每月所得約為28,220元、29,262元、29,714元,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其中新光人壽保險部分已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有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90頁至第107頁,下稱消債更卷、司執消債更卷第55頁、第98頁、第102頁),堪認聲請人自96年迄今收入並無重大變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雖達14,708元(含生活費9,829元、緊急備用金2,000元、勞健保費73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99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4頁,聲請人原陳報之配偶父親及配偶扶養費部分已遭開始更生裁定剔除而不予認列),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限,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費用,聲請人主張除最低生活費9,829元外,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即非屬必要支出。故以聲請人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9,71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所餘19,885元應用以清償債務,並以8年為還款期限,以增加清償總額。然聲請人原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占債權額3.13%且未經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重行更生方案後,每月亦僅清償15,000元,並以6年為還款期限,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復未經債權人可決,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公允、可行、妥適,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