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信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正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及定其應執行刑2年9月、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之夜間,徒手開啟高雄縣○○鄉○○路○○○巷○○號 張國振 住處之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張國振所有之CD片5片及甲蟲圖鑑1盒得手,嗣李正信正欲離去之際,為發覺屋內有異之張國振、 張洲濱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國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振、證人張洲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遭竊之CD片5片、甲蟲圖鑑1盒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而99年10月19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57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該日凌晨3時40分之夜間侵入告訴人張國振住宅竊取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多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培育正確謀生概念,請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辯稱:原從事水泥工,但因其在99年10月份出車禍傷及腦部及手部,故無法再繼續工作賺錢才會犯案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顯見本件被告非屬無正常工作之人,而係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從事水泥工,自難因被告於出監後再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再參以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已達有期徒刑10月,堪認已需入監服刑,應可在獄中反省犯行而收一定之教化功能,是本院認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認應諭知保安處分,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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