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晉豪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
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大觀路1段38巷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念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沈思瑩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大觀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撞擊,張念慈、沈思瑩因而人車倒地,張念慈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沈思瑩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郭晉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張念慈、沈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被告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告訴人張念慈、沈思瑩行向則設置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被告疏未注意左方之告訴人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之被告來車並減速接近,亦同有過失。而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及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念慈、沈思瑩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快,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念慈、沈思瑩受傷,且自肇事後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張念慈、沈思瑩商談和解事宜,迄未與告訴人張念慈、沈思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張念慈、沈思瑩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