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雖於96年5月1日以書狀針對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惟其於本院96年6月4日調查時已表明僅針對酒醉駕車部分之裁決書異議,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不異議(本院96年6月4日調查筆錄第1、2頁),則針對原處分機關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應認受處分人已撤回該部分之異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先予述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因酒駕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警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作B00000000、B00000000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1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在案。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治療中器質性精神病患者,96年2月27日中午時分因病情發作,突由家中騎車欲往中洲派出所「報案」,向值班警員陳述:「父親欠錢不還,請員警一同去索討」,途中在派出所附近路邊喝了一些啤酒,然後才牽車走進中洲派出所報案,員警不明究裡,認為伊胡言亂語,喝斥伊接受酒測後就表示酒測值為0.41超過標準要開罰單,伊向開單員警稱欲請父親和里長證明是精神病患,並且伊喝酒後並未騎車到派出所,員警不讓伊說明就連開二張罰單,並令伊走路回家扣留機車迄今,事後伊委託人向派出所及鼓山分局陳情,要求員警拿出證據卻未受理會,令人不服,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二張或違規地點不符或為不詳,員警所舉發違反法條與違規事實均非事實,裁決中心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於飲酒後駕駛OOC-003重型機器腳踏車至中洲派出所,經員警發覺其有飲酒即要求進行酒測,酒測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 何善康 到庭結證證稱:「(你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今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十分到你們中洲派出所報案的事情你是否有印象?)他來拜託我們去跟他爸爸要七萬多元,他說他爸爸欠他七萬多元。(異議人當天的精神狀況?)走路浮浮的,精神狀況還好,應對都正常。(那天是騎車或者走路來的?)騎車來的,我親眼看到的。(怎樣的情形?)那天我在派出所外面的騎樓,我跟同事在外面聊天,我們準備接下一班的勤務,他騎車進來拜託我們跟他爸爸要他爸爸欠他的七萬多元的債務。(為何對異議人酒測?)有聞到酒味。」、證人 陳世傑 到庭結證證稱:「(你在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任職何處?)中洲派出所值班幹部。(那天你的勤務的內容?)時間到要催同仁上班,那個時候是吃飯時間所以我在所裡。(異議人那天去你們那裡報案的情形)我確定 楊茂林 、何善康和我有在門口,我們在那邊說話聊天,後來異議人騎車進來說他要報案,他一下車我就聞到都是酒味,之後我們就對他酒測,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來報案,他說要向他爸爸討七、八萬元的債務。(你是否確定他是騎車進來的?)確定。(那天異議人的精神狀況、應答情形?)比較遲鈍,應答很正常只是比較慢而已,看不出來有無精神障礙。(舉發通知單上面的駕駛人的名字、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是何人跟你說的?)他出示駕照給我抄的。(受通知者簽名是何人簽的?)異議人自己簽名的。(當時異議人有無異議?)他沒有說。」、證人楊茂林到庭結證證稱:「你在96年2月27日12時10分(在中洲派出所服什麼勤務?)巡邏。(當時你人是否在中洲派出所?)有。(異議人去報案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派出所,我那時候剛領裝備回來,站在門口。(有無看到異議人來報案的情形?)有,他是騎車進來的,他下車就說要報案。(你看他當天的精神狀況如何?)應該很不好,好像有喝酒的樣子,講話很大聲。(應對有無精神有問題?)我沒有問他,所以我不太知道。(當時看到異議人進來的時候, 陳士傑 是否在外面?是的。(你們三個人是否一起看到的?)是的。」等語可證,依上開證人隔離訊問後所述情形,都可證明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確有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至中洲派出所後表示要報案隨即因身上有酒味而被要求進行酒測之情,且受處分人當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其酒精測試值確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所述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一答正常一答不正常,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曾就受處分人當日情形函覆中華文化生活學會表示:「查當日舉發員警稱甲○○君…到達派出所時滿臉通紅全身酒味且語無倫次…」,故認證人必有一人說謊,員警就當日所述情形顯不合理並應提出錄影帶證明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進入派出所,及稱受處分人反應遲頓只要法官問話較大聲就不敢回答云云,惟查證人前述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有喝酒騎機車至派出所之後表示要報案等前後過程均無歧異,而證人何善康、陳世傑、楊茂林針對本院詢問受處分人精神狀況時,回答雖不太一致,但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本屬證人依個人主觀判斷後所做回答,縱證人所述內容不同,並不代表證人有故意說謊之情;況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刑責,誣指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汽車之必要,更且有三位員警之證詞可互相佐證,常情上亦不可能同時有三位員警甘冒偽證罪責只為故意陷害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情,故證人何善康、陳世傑、楊茂林於本院調查中所證上開各詞顯非子虛。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中洲二路,裁決書雖未記載,但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已相當明確,受處分人亦知悉員警係針對伊何時何地有違規行為開單加以明確異議,卻稱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求調查云云顯有誤會。另證人即三位員警就當日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經過所述重點部分既無任何矛盾,且除證人證詞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足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自不需另以錄影帶等證物作為證據,受處分人以其個人立場,在未提出任何佐證情形下逕稱證人所述不實及認證人需再交待當日情形等,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再者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前後經本院兩次當庭勘驗,其均能清楚法官所詢問題之意思並作明確回答,只是回答速度較慢,口齒較不清晰,對員警證詞之意見亦能正常回應,本院並給予正當表達意見之機會,而本院訊問任何應訊者若其聽不到問題要求重覆時,法官本來即需提高音量使應訊者能聽到問題,但本院訊問時絕無任何要使受處分人不敢回答之情形,則受處分人稱其反應遲頓不敢回答云云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三)另按交通警察摯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表示其確係飲酒後才前往派出所報案,受處分人當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並有上述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