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0月8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3號、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⑵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其目前已接受戒毒治療,有其提出之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可稽,足見其尚有求戒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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