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高速公路西側交流道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79號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將受傷之甲○○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往輔仁路方向逃逸,甲○○旋即自後追逐並報警處理。嗣於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始為甲○○攔停,並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30至3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損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頁、第3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豪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另參以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甲○○,益證其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於87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按,然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後,竟未下車看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離去,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且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審酌被告於87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0年7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本案之罪,雖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敘明如前,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