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丙○○
乙○○丁○○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6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9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書、及96年6月6日宜院 瑞民 丙96聲165字第2928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