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6
8、33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4月6日入監服刑,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5月31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14時許,趁父親丁○○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適擺放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外牆邊之鋁梯1把(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欲將鋁梯載往他處變賣之際,為警於同日15時許○○○鄉○○村○○路
116之1號資源回收場前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雖已預見自身猛然伸手搶奪他人身上財物,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惟縱令如此猶然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意,先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擇定甲○○茲為下手搶奪目標而尾隨之,迨甲○○於同日23時30分許,甫自○設○鄉○○村○○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前開商店)走出,未及注意之際,快速自後逼近甲○○,並猛然伸手取走甲○○手中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支票1張及健保卡等證件),致令甲○○因此受有雙手手指瘀血、膝蓋擦傷等傷害,丙○○搶奪皮包得手後旋跑離現場,並將搶得之3,000元現金花用一空,至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則丟入海中俾免事跡敗漏。嗣員警據報後,調閱前開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丙○○涉有重嫌,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警詢中陳述,及證人丁○○之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丁○○領回鋁梯)、96年11月19日現場搜證照片6張及前開商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之傷害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搶奪犯行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於91年4月
6日入監服刑,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
5月31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搶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又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罪經徒刑之執行,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父親丁○○所有之鋁梯,及搶奪甲○○財物,甚且致令甲○○於傷猶不足惜,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末並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就丁○○部分,其業取回遭竊之鋁梯,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為警查扣之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藍白拖鞋1雙,顯不具遮蔽被告體型等功能,應僅係被告犯案當時偶然穿著之衣物,而非可視同為被告執犯96年11月24日搶奪行為所用之物(工具),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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