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
7號,處分機關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已撤回原處分機關號裁決書即有關抗告人已領有小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乙節,未予審酌;㈡原審裁定異議人酒駕部分,法官引用所謂證人之述,並非事實。警方無法應抗告人之要求提出客觀性之影像確實證據,法官亦僅依經驗法則做自由心證裁定,強行入人於罪,為民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
因酒駕及僅領有小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警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作B00000000、B00000000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1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1800元在案。
㈢雖抗告人異議稱:伊為治療中器質性精神病患者,96年2月
27日中午時分因病情發作,突由家中騎車欲往中洲派出所「報案」,向值班警員陳述:「父親欠錢不還,請員警一同去索討」,途中在派出所附近路邊喝了一些啤酒,然後才牽車走進中洲派出所報案,員警不明究裡,認為伊胡言亂語,喝斥伊接受酒測後就表示酒測值為0.41超過標準要開罰單,伊向開單員警稱欲請父親和里長證明是精神病患,並且伊喝酒後並未騎車到派出所,員警不讓伊說明就連開二張罰單,並令伊走路回家扣留機車迄今,事後伊委託他人向派出所及鼓山分局陳情,要求員警拿出證據卻未受理會,令人不服,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二張或違規地點不符或為不詳,員警所舉發違反法條與違規事實均非事實,裁決中心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駕駛OOC-003重型機器腳
踏車至中洲派出所,經員警發覺其有飲酒即要求進行酒測,酒測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 何善康 、 陳世傑 及 楊茂林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即依上開證人所述情形,均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確有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至中洲派出所表示要報案,但因身上有酒味而被要求進行酒測等事實,而抗告人當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其酒精測試值確達每公升0.4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抗告人雖辯稱證人所述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一答正常、一答不正常,故認證人必有一人說謊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上述舉發當時抗告人有喝酒騎機車至派出所之後表示要報案等情,前後過程均無歧異;至於抗告人精神狀況是否異常乙事,亦據證人何善康、陳世傑及楊茂林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精神狀況還好,應對都正常」、「應答很正常只是比較慢而已,看不出來有無精神障礙」、「我沒有問他,所以我不太知道」等語,是抗告人當時之心智狀況,應無明顯之異常現像,否則上開證人應可察覺;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刑責,誣指抗告人飲酒後駕駛汽車之必要,更且有三位員警之證詞可互相佐證,常情上亦不可能同時有三位員警甘冒偽證罪責只為故意陷害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情,故證人何善康、陳世傑、楊茂林於原審審理所證上開各詞,應屬可採。
⑵又查,交通警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公務員一切行政執法行為均須留存科學儀器證據方得取締不法,則國家行政執法勢必窒礙難行,考量當場攔檢取締之交通違規案件,有其突發性、臨時性及急迫性,自難以苛責警員必以科學儀器照相存證始得舉發。故受處分人若無法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而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酒駕騎乘機車進入派出所,事出突然,是如要求執行警員即為照相留存,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無可能。況抗告人既然係人、車同時至派出所,則依常理應係騎乘機車而來,豈有人至派出所附近,再牽著機車進入派出所之理?且抗告人酒醉駕車乙節,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伊係牽著機車進入派出所云云,顯不合常理,不足為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合。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裁處亦稱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雖於96年5月1日對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惟其於原審96年6月4日調查時已表明僅針對酒醉駕車部分之裁決書異議,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不異議,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6月4日調查筆錄第1、2頁),因而原審既就原處分機關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份,認已撤回異議而未裁決,則本院對原審未裁決之部分,自無從審理,一併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