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裕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裕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在鈞院被羈押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
被收押,但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是被通緝到案,是因為與家人搬家沒有居住戶籍地,才沒有收到傳票,因而被通緝。被告第一時間知道自己被通緝後馬上與警方聯絡,並到警局到案說明,且被告當時在外有正當工作持續中,並有家庭生計與一男一女小孩需照顧處理,小孩子是祖母在照顧,被告妻子丟下兩個小孩已不知去向,被告也已坦承犯行,並有跟少數被害人和解。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被告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停止羈押。
㈡被告所因中古車買賣犯下偽造文書等罪,但經過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收押禁見2個月、解除禁見並收押2個月,共收押4個月後,以臺灣彰化看守所中深深反省,且被告在臺灣彰化地院收押期間也有跟少數被害人和解,但因為我還在收押,其餘被害人因我還在收押,所以認為被告沒有賺錢的經濟能力,故還未和解,但是被告真的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和解,並且償還被害人金錢,但被告一直收押著時無法籌錢、工作賺錢還被害人,且家中還有一男一女之小孩需扶養,被告收押期間子女都是祖母照顧,家中本身經濟狀況不好,經濟來源我也是其中之一,被告收押期間每天自我反省,很擔心家中狀況,對於所犯案件真的很後悔,尤其對被害人十分感到抱歉,也對家人十分虧欠,也真的很思念家人,希望鈞院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准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天會到警局報到。被告只想早日回歸社會好好安頓家裡、重新作人,請鈞院停止羈押,並立下切結書發誓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5月
1日裁定羈押在案。㈡雖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
12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08年1月8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另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另聲請意旨所敘需照顧2個小孩等家庭狀況等節,縱屬非虛
,惟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綜上,此既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於本件有無羈押事由、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無涉。至於聲請意旨雖以其所犯偽造文書並非重罪,不應據為羈押之事由云云,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非原執行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均不在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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