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臣義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臣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應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按月向被害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全部金額345,292元清償完畢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韋臣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自99年9月5日起,按月向被害人宏茂公司支付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全部金額345,292元清償完畢止,而該判決嗣於99年8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迄今未曾支付被害人公司任何金額之事實,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自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林瑞傑 於本院中之陳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受刑人雖於本院以:伊現在是臨時工,在朋友處幫忙,每月薪水只有20,000元,每月10日領薪水,緩刑負擔是每月5日給付,且實在太重,9月份又要繳小孩的學費,伊在99年9月5日之前聯繫被害人公司是否能延後給付,但被害人公司不同意等詞置辯;惟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林瑞傑另於本院陳稱:受刑人係99年9月6日打電話至被害人公司時,其曾告訴受刑人第1期可延後給付,之後就不行,當初有困難就應該向原判決的法官說明等語,已與受刑人所言不同,是受刑人所述是否為實情,已堪可疑,參以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係於99年11月12日始電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以受刑人始終未履行緩刑負擔為由,請求傳喚受刑人說明,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徵諸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去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已逾上開緩刑負擔第3期給付期限,且初無要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意等情,要難認被害人公司並無給予受刑人延後給付之情。至受刑人另稱9月份要繳小孩之學費云云,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第1期給付伊始,迄今逾4個月未支付任何金額,足見其不履行與所言9月份繳學費之事並無關係,是受刑人所辯,洵無足採。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就合計345,292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緩刑負擔第1期給付開始後,迄今逾4個月未曾支付任何金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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