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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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函覆略以: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古坑鄉公所、虎尾鎮公所之工程款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
107號假扣押、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天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後,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