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賢受僱於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太明路145巷18弄與同路14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太明路145巷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在上開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陳美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明路1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林家賢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陳美伶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美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美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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