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張憶 如新北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間發生車禍,與肇事者范素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在進行中,伊因受傷僅能兼職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各項保險費用,雖每月可請領失業危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已因支付生活雜費而花用殆盡,且所有之土地均已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沈李淑惠設定抵押權而不能處分,復因積欠信用卡費而無法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未過戶、已過戶土地之83年
度公告現值附表、本票影本數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新北市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發給之關懷卡等為佐,然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
㈢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
人之100年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5,064元,財產資料共45筆(包括田賦及投資等),總額為222萬6,799元。經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第76-153頁)核對,其中3筆即宜蘭縣○○鄉○○○段370、556、558地號等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聲請人自有處分權限,益徵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該3筆土地現值分別為23萬9,888元、48萬3,314元、28萬4,860元(本院卷第24、26頁),合計為100萬8,062元,聲請人顯有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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