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及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相對人持同一貸款契約,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詐領之犯意。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簽名欄並未經聲請人親自簽名,該等文件無效。聲請人患有糖尿病、腦中風、胸部挫傷、腳骨折等疾病,需長期醫治費用尚無著落,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及資力。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68條及第469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2-7頁),核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各該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