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清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加「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念其本件犯罪後,業將所收受之物品由被害人 湯文智 領回,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