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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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艾錦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艾錦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經聲請數罪併罰後,其中關於附表編號5之罪刑,原審法院裁定不予併罰,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得為易科執行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為易科執行時,該折算標準之諭知殊無礙於該罪併罰裁判中所宣告之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更新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然附表編號1至4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數罪,均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自屬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5之罪刑為不予併罰,自有誤會。
㈡抗告人先後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而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前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再開寬典,重新裁定云云,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及其他違法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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