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茂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茂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茂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茂川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本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7、119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揆諸上揭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誤載為「99年度上易字第1037、119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37、1195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037、11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37、1195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應更正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