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2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日所進行之協商合意中,同意被告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惟本件協商之合意尚有不當,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爰撤銷本院於102年12月2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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