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更正為:「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乙○○察覺有異,未再匯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之永康大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後座遺失云云。惟一般人於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時,往往立即申報掛失,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倘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工具,則一旦失主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無法使用,此將使作案之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渠等大費周章詐騙所得之贓款,是詐騙集團自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贓款匯入、提出之工具。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提出之工具,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立帳資料、交易明細表即被害人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稽,顯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