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覃克正

原告 林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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