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蘇郁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南秩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2959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蘇郁淵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蘇郁淵於民國112年4月16日3時0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正興街口,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然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足見系爭規定之所以限制人民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等物,無非係為避免人民以該等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然系爭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實際上極為寬鬆。易言之,「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在現今社會中其種類極多,且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廚用刀具、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但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顯然並不是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高風險存在;另之客觀行為要素更將單純「攜帶」行為納入管制,並未設置任何適當之他項要件將「未生具體危險」之攜帶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顯見若不將其中之「無正當理由」納入考量,則其要件顯然過於空泛,甚至將諸多不致於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之情形均包括在文義範圍之內,顯有過度限制人民依憲法第22條所應享有一般行動自由之高度疑慮。再者,若將系爭規定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比較,第4款之要件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可見雖該款規定與系爭規定同樣均在規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法定罰責均相同,然該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係「放置、投擲或發射」,其行為對公眾安寧造成威脅之程度遠高於第1款之「攜帶」,但該款卻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之行為必須「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具體危險,始能依該款規定處罰,益徵該款規定雖法定罰責與系爭規定完全相同、但規範範圍卻遠較系爭規定為嚴格,顯然規範間有失衡平,更見系爭規定確有合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為,合理之限縮解釋途徑自應從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著手,亦即應對此要件為最大程度之限縮解釋,而認為僅在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係為藉此從事不法目的」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時,始該當系爭規定所謂的「無正當理由」要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實係為從事不法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違反系爭規定而予裁罰,無非係以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折疊刀照片及折疊刀1把為其論據。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於112年4月16日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正興街口,「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之事實,尚無從憑此即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有何「藉此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認抗告人確已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況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乃係在上開時、地盤查抗告人所駕車輛,而由警察在駕駛座左側置物箱內發現該折疊刀(原審卷第1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在上開時、地並未將該折疊刀取出使用,警察之所以會查獲該折疊刀更是因警察攔車盤查,因此,依抗告人當日遭警查獲之客觀情形而言,顯然無法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攜帶該折疊刀並「藉此從事不法行為」。又扣案之折疊刀閉合時約12.5公分,展開後約21.5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0216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6頁),本院審酌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僅9公分左右,並未見特別鋒利或具殺傷力之處,與一般「登山露營」、「野營」等合法戶外休閒使用特性之小型刀具,並無明顯差異,是扣案之折疊刀應是以合法使用目的在市面流通之尋常商品甚明。從而,抗告人縱使將該折疊刀置放在所駕車輛駕駛座左側置物箱,若未持出並用於不法行為,實難認其行為業已該當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抗告人之行為已該當系爭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要件,自不應予以裁罰,故原審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扣案之折疊刀,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品謙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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