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被告 鄭涵孺 即語君時尚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澧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本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16年4月1日。嗣被告於112年6月1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揪原告催告依約償還,仍置之不理依受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㈠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惟被告尚欠386,6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自應負給付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函文、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8,524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116年4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即2.17%
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加付二成
2
368,151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116年4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即2.17%
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加付二成
合計
386,6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