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豊閎 (原名 羅能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BA26777、61-G7BA33821、61-G8H0503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中市警察局掣開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核上開輕機車確於民國90年2月20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車輛管理股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本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秀蓮 小姐於87年2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異議人購買山葉50CC輕型機車一臺,車號為000-000號,至今餘有11年,分期價金未付清,又不知去向,致異議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證一88年8月3日申請刑事告訴狀、證二90年2月20日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證三89年1月7日分期公司申請停止營業(經濟部經八九中字第360265號函),及案外人陳秀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及買賣契約書影本,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轉移分期案外人陳秀蓮等語。
三、本院認: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送達於行為人,使行為人知悉內容,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上述之15日期間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賦予行為人程序上保障。亦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基準,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自行繳納結案,免遭事後經處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較高數額罰鍰之不利處分。
3、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係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並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4、查本件異議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法人組織,依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自均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並依此方可究斷異議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限內合法辦理轉歸責。而經查,異議人原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嗣於95年2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4651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另異議人所轄之逢甲分公司則原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2段285之7號1樓,嗣於89年1月10日撤銷該公司之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之清算人應為公司股東全體(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其中該公司之原法定代表人係 張枝萬 ,而張枝萬業於92年12月4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網路版)1份附卷可查,乃異議人之清算人即應為除張枝萬以外之公司股東及張枝萬之全體繼承人(異議人之清算人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是依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範圍,為該清算中公司之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於本案中異議人代表人羅豊閎係本於經理職權,依民法第555條提出聲明異議之情節不同)。復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已如前3所述,故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機關對於已係清算中公司之異議人為送達舉發通知單時,自應依上開3之說明,向為異議人之全體清算人為之,亦即應向除張枝萬以外之異議人公司股東及張枝萬之全體繼承人(經濟部95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095650號函參照),並於合法送達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所轄之逢甲分公司既已撤銷登記,且異議人復已在清算中,有關送達均應向異議人之全體清算人為之;又如清算人所在不明時,方得行公示送達)。然就如附表所示三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原處分機關僅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及單退查詢報表各一紙,並無該三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供本院審究,致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是否確已依上開3之說明,完成合法之送達(諸如送達處所、方式、日期、受領人及是否已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等事項),本院已無從為適法與否之判斷。且經核原處分機關所提出單退查詢報表欄中,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送達情形,並加註有「未達」等字樣,其意為何,是否係表示「未合法送達」之意!本院就此於98年10月22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承辦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李曉琴 ,其表示:本案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僅依上開警方傳輸之違規訊息及所載通知聯寄送情形作成,至於單退查詢報表中記載「未達」字樣,亦不甚瞭解,其乃依最前一欄記載「送達」即認係有合法送達,至於寄送時應受送達人及其應送達地址或送達證書內容等,上開資料未載,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得知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顯然原處分機關亦不能確定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是否確已均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全體清算人,乃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致使異議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前辦理轉歸責,自有損於異議人之如附表2所述之程序利益。
5、另本件異議人所轄之逢甲分公司於87年2月7日與案外人陳秀蓮簽立契約書,約定異議人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案外人陳秀蓮,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案外人陳秀蓮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上開機車,該車輛在未過戶予案外人陳秀蓮前,行車執照仍以異議人名義使用等內容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因案外人陳秀蓮未能依該契約所定條款完全履行完畢,即人車不知去向,致該車未能完成過戶登記,異議人遂於88年8月3日對陳秀蓮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網路版)等附卷可查。嗣異議人再於90年2月13日在中華日報第16版刊登「本公司所有輕型機車,車號000-000售陳秀蓮,一週內辦理過戶,逾期即辦註銷車籍,車主: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並已於同年月20日,派員持上開登報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有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所附異議人登報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可知在原處機關之檔存資料中,異議人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併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知之甚詳,應無疑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乃本案異議人早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並交付案外人陳秀蓮,且因故而業已對案外人陳秀蓮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異議人復據此依法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行照及牌照之登記程序完畢。參酌異議人係因案外人陳秀蓮之犯罪行為致喪失本案車輛之實質管領權能,已無從對本案車輛施以任何支配,或對駕駛人資格、行為為任何形式之約束、注意,且原處分機關於行政作業既有「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設置,異議人並循此辦理相關程序完畢,異議人此項行政作為,究否仍無法視為係辦理轉歸責之聲明,洵非無疑。
6、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三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是否確已均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全體清算人,原處分機關並未舉出適宜之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為適法與否之判斷,且此效果影響及於異議人可否於應到案期日前,依前揭規定自行繳納最低罰鍰結案。茲為維護異議人如前述之程序利益,爰認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併為保障異議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異議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至於異議人聲明轉歸責案外人陳秀蓮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時間│違規事由│罰鍰金額│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文├─────┼──────┤(新臺幣)│編號及舉發│││號│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方式│├──┼──────┼─────┼──────┼──────┼─────┤│1│98年10月7日│96年9月12│在禁止臨時停│1,200元│臺中市警察│││裁監稽違字第│日10時6分│車處所停車││局違反道路│││裁│許│││交通管理事│││61-G7BA26777├─────┼──────┤│件通知單中│││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市警交字第││││路│處罰條例第56││G7BA26777│││││條第1項第1款││號逕行舉發││││││││├──┼──────┼─────┼──────┼──────┼─────┤│2│98年10月7日│96年10月25│在禁止臨時停│1,200元│臺中市警察│││裁監稽違字第│日16時45分│車處所停車││局違反道路│││裁│許│││交通管理事│││61-G7BA33821├─────┼──────┤│件通知單中│││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市警交字第││││路│處罰條例第56││G7BA33821│││││條第1項第1款││號逕行舉發│││││││││││││││├──┼──────┼─────┼──────┼──────┼─────┤│3│98年10月7日│97年3月6日│在設有禁止停│1,200元│臺中市警察│││裁監稽違字第│17時4分許│車標誌之處所││局違反道路│││裁││停車││交通管理事│││61-G8H050317├─────┼──────┤│件通知單中│││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市警交字第││││停車場│處罰條例第56││G8H050317│││││條第1項第4款││號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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