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走私而被以涉嫌叛亂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二十一號處分不起訴,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獲釋,共被羈押一百一十九日,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五十九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後共計受羈押一百一十九日之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六三號書函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五號書函及附件卷宗資料所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可證,堪信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一百一十九日之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受羈押一百一十九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五年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值壯年,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以叛亂罪嫌不足、另就走私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受羈押日數一百一十九日,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認准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十七萬六千元,其餘聲請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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