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吉原受僱於合勝建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金吉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林口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牛角坡牛角小段158地號前,本應注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黃語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桃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右大腿、胸部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