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 陳永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張思瀚 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陳 邱春葉 婚後育有被告、 陳淑姬 、 陳麗英 、陳麗
滿、 陳淑萍 及 陳淑禎 共6名子女,嗣於民國92年間 陳邱春葉 因腦部開刀,原告即聘用外傭協助照顧,並自95年迄今一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之透天厝內,原告前往市區甚為不便,該時同住之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及陳邱春葉辦理報稅、節稅及管理不動產出租事宜,而不時向原告及陳邱春葉索取印鑑證明、印章、存摺及身分證等物品,原告亦是將名下不動產交付被告管理,被告則如數將其代為管理所收取之租金交付給原告。詎於107年間被告即逕自搬離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居所,甚於108年起即未再交付其所取得之不動產租金給原告,迄至108年11月6日兩造另案開庭前,原告之女前往調閱原告名下財產資料,赫然發現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除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車位外,其餘均遭原告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或以被告之妻為負責人之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㈡其中被告於99年5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9671,下稱系爭土地),逕自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所有權至被其名下;另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0000000分之99671逕自移轉至原告配偶陳邱春葉名下,再於99年5月27日未經陳邱春葉同意,將登記於陳邱春葉名下之上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被告因而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億3539萬3798元。從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其所取得之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逾越原告之授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同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先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價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原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贈與被告,僅因該時地政士為方便行事,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而已,而該時均有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完納稅捐,且99年間亦是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萬分之9967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之母陳邱春葉,至陳邱春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其如何使用,均屬陳邱春葉個人權利,而被告嗣後確實是自陳邱春葉處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逾越授權或無權處分情事。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與配偶陳邱春葉婚後除生育被告外
,尚有陳淑姬、陳麗英、 陳麗滿 、陳淑萍及陳淑禎共6名子女。
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99671原為原告所有,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9671移轉登記予陳邱春葉。
㈣陳邱春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9671,再於99年5月27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含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即已取得之100000分之329)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美珠 。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於99年5月14日前有無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出租管理?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所有權至自己名下,另移轉部分所有權至原告配偶陳邱春葉名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5月14日前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管理,然就此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而原告於起訴時檢附之附表2不動產估算租金收入表(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28號卷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曾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管理出租,惟此附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管理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而有收取租金等情,難認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每年均會交付100萬至200萬元之現金,及於10
7年間匯款850萬元予原告,欲以此證明原告確曾委由被告管理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等情,而被告就其曾於每年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然抗辯此乃孝親費用,而原告於107年間所得850萬元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買方所匯入之價金,嗣因被告將存摺申報遺失,故原告無從提領之款項等語,是被告就其先前曾交付原告現金之情雖不否認,然已否認該些現金為代為管理出租不動產之所得,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曾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而合於其主張之租金價款,本件自難以被告曾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曾代原告管理如附表2不動產,或推論被告有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況縱然被告確曾受原告所託管理出租附表2所示不動產,然各筆不動產之取得及管理狀況各異,嗣後之處分亦非一致,本件亦難以被告有管理出租附表2之不動產之情,認定被告於99年5月14日前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先前所有之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
稅單均寄送至被告住處,可藉此佐證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委由被告管理。然查,附表2編號1至9除車位外之房屋稅單雖是寄送至同房屋坐落地,然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車位之相關稅單均係寄送至原告自陳之居所,即新北市○○區○○○00巷000號,堪認被告並非全權管理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則本件難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先前稅單均寄送至被告住所或房屋坐落地,認定原告曾有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車位不動產之稅單寄送住址係於110年2月後經催繳欠稅時,始更改寄送住址至新北市淡水區址,且於繳納稅款後,始知悉該建物已不存在,因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情,然此僅能佐證原告對於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現況之管理情形,均無從藉此認定原告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項之地政士 葉又銘 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於99年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邱春葉事項是我負責辦理,這件因為沒有金流,依法須申報贈與稅,而通常贈與配偶有免稅額的規定,所以當時為節省贈與稅,將一部份先贈與給原告配偶陳邱春葉,之後再贈與給小孩;我之前曾經在新北市○○區○○○路見過原告,印象中是要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過戶給被告,有為了增值稅到現場察看,而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細節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看過原告一次,我也看過原告的女兒,據我所知,被告有其他姊妹,被告是原告唯一的兒子,不確定是被告要求,還是原告要全部移轉給被告,因為兩造委託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太多件了,我無法記得每件的細節,但原則上一定都要交給我移轉過戶的文件,過程中我都有請原告請領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的有效期限只有一年,誰去申請的不知道,但之後都是被告將原告的印鑑證明交給我,和我聯絡及商談細節的都是被告,我認為被告都可以將文件及印鑑證明提出了,相信被告有得到授權;兩造間是十多年來長時間辦了很多件,並非一次辦理全部,稅捐處也會寄通知到原告戶籍地;印象中父母的財產要給獨子,但是是原告與配偶主動給的,或是被告去要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
352頁)。從而,由證人葉又銘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與被告長期配合,受被告之託負責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項,雖證人並非於每次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項時均向原告確認真意,然確實於每次申辦變動事項時,均自被告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輔以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邱春葉時,確實已提出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15、
149頁),堪認原告已知悉並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及陳邱春葉。再者,證人證述被告委託其申辦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之次數甚多,時間亦是陸續長達十多年,則證人陳述其已不記得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辦理細節,依常理應屬事實,然因證人長期受被告之託辦理地政事項,其對於特別之細節記憶會較為深刻亦屬當然,則證人證述其僅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事項察看現場,評估土地增值稅,得知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其原告之財產欲移轉給被告等節,堪認為真實。是以,證人固然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辦理細節已記憶模糊,然由證人上開證述,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違常之處,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係逾越原告授權,擅自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及陳邱春葉名下。
㈤原告雖另主張於98年間係因被告向其佯稱為辦理不動產之相
關節稅手續,始同意申辦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使用。然查,原告另又自陳其在95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待98年間倘被告突然告知欲辦理系爭土地節稅事宜,衡情應探知詳情,且於社會一般民眾認知,印鑑證明乃申辦重要事項之證明文件,攸關權利變動意思表示之真意,原告對於其於98年11月27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既不爭執,其對於該時被告係向其佯稱辦理不動產節稅事由要其申辦印鑑證明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稱其當時是信任被告而為申辦、交付,而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此部分之事實,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另被告辯稱其先前擔任明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泉建
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興建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廈,於興建上開大廈後,為節稅始將部分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原告就此雖爭執並陳述該時被告僅是擔任明泉建設公司之董事,且無明泉建設公司的股份,足見被告並無資力興建該棟建物,當時實係被告要求原告借貸款項與明泉建設公司,而於興建完成後,將房屋登記予原告充作償還之對價被告辯稱明泉建設公司興建大廈並將部分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不實在等語。本件雖經調閱明泉建設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而可認被告於95年間僅是擔任明泉建設公司之董事,而非法定代理人,然縱被告所舉抗辯事實存有瑕疵,原告欲藉臺北市○○區○○○路○段○○號等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即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相關管理事項佐證被告擅自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及陳邱春葉名下,仍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9年5月間係逾越其授權,
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及陳邱春葉名下,被告及陳邱春葉於99年5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係原告實為父子間及夫妻間之贈與,被告嗣後自陳邱春葉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0000000萬分之99671,亦是源自陳邱春葉之移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逾越原告授權擅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則被告之後出售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之價金,難認係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系爭土地價款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0000000分之0000000至被告名下,另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000000
0分之99671至陳邱春葉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