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塗萬春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塗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韻如 所管領放置在其所任職之佳擇電訊門市展示架上之IPHONE廠牌、12MINI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73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事後已將上開手機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經警方將該手機1支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支,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1支,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0號被告塗萬春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佯以手機充電,在陳韻如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佳擇電訊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市價約新臺幣1萬6730元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內客人目睹並通知陳韻如,陳韻如即追往店外並將塗萬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塗萬春主動交付之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陳韻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萬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韻如提供之銷貨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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