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有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林助信 被告 童元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必須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為之,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且依法不能補正。若有缺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助信以被告童元欣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0年4月9日將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居住地,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遂由聲請人居住地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10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次查,聲請人之上開居住地在臺中市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受僱人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0年4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又110年4月19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亦無延長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問題,是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2日17時51分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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