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孟宏 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元亨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費用,餘額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95萬7677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司法事務官亦認該更生方案不公允,而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按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月6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前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不公允,而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經轉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如上述,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於前案中未獲認可,然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在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易言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要件下仍可獲認可,即有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故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仍有保護必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狀況,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之情形,並經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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