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伯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伯易(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在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10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除聲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外,餘未記載任何理由(僅載後補),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稽;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該裁定於110年5月5日經被告之母親陳采羚及經被告之辯護人收受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應於110年5月11日前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