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告 都仲樑 被告 賴克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 都仲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維修費用暫以2萬元計算,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相關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並應限於其所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係都仲賢,而原告為被害人之胞兄,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告以被害人都仲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亦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以其受有機車維修費用
2萬元之損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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