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亦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亦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楊宥騰 間之債務問題,恣意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