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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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途經同巷一一之七以東二十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正常行駛,猶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及丙○○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幅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一張在巷足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案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有駕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致撞及丙○○所駕之機車,丙○○因受有左手臂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肇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審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有筆錄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甚大,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本件民事未能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有爭議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核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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