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自訴人爭執之圍牆、巷道均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而圍牆非不動產且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另巷道路面之材料係動產,依法均因附合於土地而歸被告所有,被告拆除圍牆,挖除路面,自非毀損他人之物,又關於巷道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權,屬行政法上之公法關係,就其遭受侵害,應否由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如何排除,亦屬行政權之範疇,應依行政程序處理,尚與毀損罪責無涉,原審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況被告堅稱自訴人所指之道路,非既成巷道,伊買受後僅見他人在該處停車等語,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罪,自訴人以被告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甲○○住臺北市○○街二二號二樓十七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段二三二巷二六弄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早在民國六十五年即於太平市○○段五八四、六四九地號上分別築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三二巷、二十六弄等私設巷道,並於六十七年向案外人 劉鎮貴 購買地號太平市○○段六四九號、六四八號、五八四號等三筆道路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太平市○○段一八○之二五號、一八○之二三號、一八○之一四號)。且劉鎮貴之前手土所有人建有紅磚圍牆做為地界,惟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查悉被告將自訴人與案外人劉鎮貴供作買賣地界之用之紅磚圍牆拆毀,並將圍牆外由劉鎮貴點交且由自訴人占有使用之巷道破壞,以致無法通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七百五十八條、第八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本件之道路及圍牆雖係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六四九號土地上,但土地係其購買,只是未過戶,其購買時以為案外人劉鎮貴會將土地以現狀分割,其主張應以現狀為準而不應以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上開土地上之道路係其於六十五年間所鋪設,另圍牆是土地所有人之前前手所蓋,做為地界之用,而被告將做為地界使用之圍牆拆除,並將巷道路面破壞圍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件圍牆是案外人劉鎮貴蓋的,但所坐落之土地是其所有,道路也是在其所有權狀之範圍內,也是其所有,其雖有拆除圍牆及道路,但均經測量,且上開道路、圍牆均在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圍牆是土地的前、前手蓋的,並非其所有,且該圍牆係坐落在被告之土地上,至於遭毀損之巷道是坐落在被告所有太平市○○段六四九號土地上等語,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毀損之圍牆、巷道均係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上開六四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自訴人雖稱其向案外人劉鎮貴購買土地,惟 劉某 並未分割及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縱以自訴人前曾向案外人購買上開六四九地號土地,惟既未登記,嗣經被告輾轉購得並已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所有權自係已由被告取得,是以自訴人指訴被告拆除之圍牆、道路均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當無疑義。再者,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縱認自訴人上開圍牆原係其作為地界之用,另將柏油、水泥等材料鋪設巷道路面,惟該圍牆非屬不動產且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且巷道路面之材料係動產,自因民法附合於土地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拆除圍牆及將路面挖除,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末查,自訴人指稱該巷道早於六十五年間由其築建時,即供作道路使用云云,然關於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暨其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屬行政法上之公法關係,就其遭受侵害,應否由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如何排除,亦屬行政權之範疇,應依行政程序處理,尚與毀損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