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一樓,與乙○○、庚○○、丁○○、丙○○、己○○等人共同飲酒,戊○○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引起戊○○不滿,戊○○竟萌生殺意,持屋內不知何人所有之銳利西瓜刀(刀柄十二公分,刀刃長三十六公分,寬四.五公分)乙支朝乙○○人體重部位之背部砍殺一刀,致乙○○之背部有一道約三十公分長傷口,其中約有十公分深及胸腔,約五公分與胸腔相通,造成右側血氣胸,肺臟暴露。戊○○手舉西瓜刀欲再砍殺第二刀時,被證人丙○○及時上前擋著並將刀搶下,並由證人庚○○打電話叫救護車,急速將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乙○○始免一死。戊○○亦於行兇後迅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砍向被害人乙○○身體要害背部一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無意殺死乙○○,只因喝醉了酒,迷迷糊糊,意識不清,才有此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當時已醉酒,神智不比常人,且所砍部分,亦非人體要害,故被告僅犯傷害罪,無涉殺人未遂等語。
二、第查,被告於持西瓜刀砍殺後,在十至三十秒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已據證人丁○○、丙○○結證在卷(見本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行兇時意識清醒,並無醉酒、迷迷糊糊之情形。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乙○○至該院急診就診檢查結果為背部一撕裂傷約三十公分,其中約五公分長與胸腔相通,造成右側血氣胸(見本卷第四十四頁);又稱,其中有十公分深及胸腔造成肺臟暴露,胸腔為人體重要部位(見本卷第五十八頁),有該醫院院歷字第九二一○三八八四號,第00000000號所附附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非避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指不移,復據證人庚○○、丁○○、丙○○、己○○到庭結證無異,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支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西瓜刀至為銳利,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三十六公分,寬四.五公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見本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持此銳利之西瓜刀朝乙○○之身體要害背部揮砍,造成一道約三十公分長之傷口,其中約有十公分深及胸腔,約五公分與胸腔相通,造成右側血氣胸,肺臟暴露,足見被告用力至猛,殺意甚堅。被告於砍第一刀後,復高舉西瓜刀欲行再砍,設非丙○○及時攔阻,搶下西瓜刀(見本卷第七十三頁丙○○語),及庚○○叫救護車速將乙○○送醫急救,乙○○必死於非命。被告殺人未遂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四、另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乙○○「右側血胸、合併背部皮膚及深層肌肉斷裂約三十五公分」。然上開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與病歷,均載明裂傷約三十公分,而本院當庭丈量之傷痕亦約三十公分,有附圖(見本卷第八十八頁)可按。故該診斷書所載傷痕長度,應有錯誤。又告訴人乙○○雖謂醫師告之有被砍二刀云云。然上開診斷書及該醫院之附件均記載僅有一道傷痕,本院勘驗結果亦然,故乙○○聽聞之說,應無可採。又被害人背部雖似有二道疤痕,但此二道疤痕,形成一斜線,合計長度亦約三十公分,應係一刀砍下時因衣服或用力等因素所造成深淺不一之疤痕,故原審勘驗被害人背部認有二條疤痕,尚有誤會。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其叫在場之人趕快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云云,惟證庚○○在本院結證,是其拿手機叫其妻叫救護車的,並非被告叫其叫救護車。故被告此項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砍殺被害人一刀,原審認係砍殺二刀,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起殺人犯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佳,且被害人僅被砍殺一刀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又該西瓜刀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合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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