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98號原告 何孋薇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清樣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必須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始能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420萬5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5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起訴狀送達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代被告繳納積欠國有財產署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及違約金,此與原告聲明第1項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非屬附帶請求,是依前開規定,此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應併予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萬975元(計算式:4,200,005+20,975=4,220,9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8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