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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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東聖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於警詢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葉橫賓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069號卷第2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陳東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巷00號居苗栗縣○○鎮○○里○○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5年5月1日徒刑併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對面工寮,見葉橫賓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隨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得上開機車離去(該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葉橫賓領回)。嗣經葉橫賓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東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聖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橫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其曾一起工作之同事 林倢郁 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