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貴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貴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貴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貴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1267,毒品編號:D107偵-126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2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之紀錄,尚難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壹點叁肆柒伍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室-台北107年8月│││││非他命│22日UL/2018/8032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