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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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
洪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雲龍、洪仁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謝東翰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雲龍之告訴、告訴人陳雲龍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洪仁翔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友人 蔡奇宏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奇宏及 李安 行抵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前,隨即在路邊停駛等候當時在上述KTV內工作之女友 王芊蕙 下班。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陳雲龍見王芊蕙自該KTV大門步出,遂以踩油門讓引擎空轉而發出聲響方式,促使女友王芊蕙得以發現其所駕之車位置,俾使王芊蕙得以前來與其會合。適洪仁翔與友人謝東翰、 侯俊成 (3人涉犯毀損、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斯時亦自上述KTV大門陸續步出,因誤認陳雲龍以上述行為對渠等刻意挑釁,洪仁翔、侯俊成即分持磚塊砸損陳雲龍所駕之車前後擋風玻璃。其後洪仁翔欲將陳雲龍拉出車外,遭陳雲龍持辣椒水噴灑,五官頓感不適,一時惱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朝陳雲龍後腦勺揮擊,陳雲龍因恐遭洪仁翔等人群毆,急欲逃離現場,謝東翰見狀,趨近欲將陳雲龍拉住,不讓其脫身,陳雲龍一時驚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身上取出彈簧刀朝謝東翰腹部胡亂揮刺,致謝東翰腹部因此受有開放性傷口,臟器因而外露。其後經送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將傷口縫合救治。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龍、謝東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