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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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相對人孫桂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孫桂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孫桂森(男,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一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孫桂森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孫桂森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桂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5月23日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失蹤人孫桂森已年滿80歲,且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於77年1月1日起迄今無入出境紀錄,亦無就醫紀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110年12月6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04501745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26日嘉市警一戶字第1030300330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足認均查無失蹤人孫桂森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又失蹤人孫桂森失蹤時已年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孫桂森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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