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渠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3號被告劉弋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趁 陳家銘 疏於看管之際,見娃娃機內有大型布絨娃娃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卡在娃娃機洞口,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娃娃機洞口內,將該商品從娃娃機台內取出,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家銘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家銘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弋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娃娃機內有大型布絨娃娃1只卡在娃娃機洞口,徒手伸入娃娃機洞口內,將該商品從娃娃機台內取出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8張及大型布絨娃娃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龔玥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