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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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葉土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6695.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進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未於本院調解時到庭,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北邊面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為一凹地,凹地內無放水,原告表示原本為魚塭,但現無養殖,系爭土地南北都有對外聯外道路。經原告帶領至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產業道路坐落在鄰地426地號上,只能向西對外通行(419地號),現場為一片空地,沒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由原告分得北側土地,被告分得南側土地,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附表二即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送被告參酌,被告並未具狀表示反對。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土地現為空地,未作魚塭使用亦無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塊土地後,地形均尚屬完整,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面臨產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目前未作魚塭使用,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均有聯外道路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土地坐落共有人應有部分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葉進福15分之4葉土生15分之11附表二:(即附圖)編號受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A4910.36分歸原告葉土生取得。B1785.59分歸被告葉進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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