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王冠仁 被告 魏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11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以嘉地登3字第027625號收件、於70年12月7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 王良文 於民國70年間,因商業生意交易關係,曾將
原告之前手 王家興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11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2月2日至80年12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縱或仍有債務,被告之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縱使在系爭抵押權存績期間之末日(80年12月1日)所發生之債權,並於同時清償日屆至(因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0年12月1日),其請求權亦已於95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失其存在,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此,依法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
年以嘉地登3字第027625號收件、於70年12月7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民法第
13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7日,由訴外人王家興設定200萬
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王良文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為70年12月2日至80年12月1日,其清償日期為80年12月1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卷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5年12月1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00年12月1日完成而抵押權消滅。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4日,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參(卷第13頁),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