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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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等語。然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故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且酒駕肇事屢見不鮮(如近來高雄市發生酒駕造成1死3傷,被害人家庭破碎慘劇),引起社會輿論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應予重罰。參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且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遭警攔查,此亦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漠視法律規定,僅圖一己方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故難認其本次酒駕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家庭情況會否因其執行而受影響,係被告酒駕前即應顧慮並引以戒慎,而非觸法後用以為求情之事由,其酒駕前只圖自己享樂方便,未能考慮家中情形,亦未顧及用路人安全,酒駕觸法後,面對律法森嚴,方妄圖以此請求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即難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被告蔡茂源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源曾有傷害、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阿水火 雞肉飯」內,與朋友一起吃火雞肉飯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惟僅行駛約20公尺即自行發現未載安全帽,而於逆向折返前揭「阿水火雞肉飯」前拿遺忘該處之安全帽時經警盤查,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5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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