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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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宸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前某日,明知並無三星A9手機可供販售,仍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王○○」帳號,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三星A9手機1臺(下稱本案手機)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適尤○○瀏覽該網頁,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宸侑聯繫,王宸侑遂於110年4月3日6時許,向尤○○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手機云云,致尤○○陷於錯誤,誤信得以2,360元購得本案手機,便依其指示,於同日8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360元至王宸侑所申辦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宸侑於收款後旋即失聯,並未依約交付本案手機予尤○○。嗣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宸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3至7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朴子市農會110年5月14日 朴農信 字第110002131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照片3張、臉書頁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9、11至13、15至17、19至2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販賣手機,在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36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妹妹出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2,36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